70 立法會與其屬下委員會

立法會與其屬下委員會

最近,有人向司法機關,提出司法覆核,質疑: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立法會全體會議才有這樣的權力,其所屬的專責委員會並沒有這樣的權力。是耶?非耶?

我的法律常識不多,但從八五年五月一日至八九年六月四日,曾任《基本法》起草委員四年多,雖然後期退出了,對其條文還是有些認識的,而且,對條文的含義還是理解的。

《第七十三條》,開列立法會的職權,凡十項。第十項是:「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以上的九項中,「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聽取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對行政長官提出彈劾案」;這等等,當然是全體會議的權力。

但此外還有:「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這等等,也只是全體會議的職權,立法會屬下的委員會並無這樣的職權嗎?

從實際運作來看,提出質詢、辯論有關公共利益問題、接受申訴並作出處理,這些權力,立法會屬下的委員會,甚至個別的議員都已行之已久。為甚麼卻沒有受到任何的質疑呢?

《第七十三條》中,所列舉的立法會十項職權,並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屬於全體會議,哪些其所屬的委員會也可以行使。但按職權的性質,也大抵可以確定。例如「提出質詢」,是必須由全體會議,才能夠提出嗎?普通法的精神,就是按一貫行之合理有效的方法去做。司法覆核,也要根據這樣的精神。

《第四十八條》,關於行政長官的職權,還有這樣的第十一項:「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最後的一句:「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不是說得很清楚嗎?屬下的委員會由立法會全體會產生,當然可作為其代表。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三言堂》的「一言」(之十八)欄杆拍遍(2010年2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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